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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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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轨道交通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预制构件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承担质量责任。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可以提供咨询、培训、信息、技术等服务,建立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

 

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责任,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

第八条 勘察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签署齐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技术规范、地方标准及合同的约定开展设计工作,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标准,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实行绿色施工,并承担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实施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技术条件,并对承担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对监理工作负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鉴定活动,并对检测、鉴定数据和检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五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按照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时,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应当对原材料质量进行检验,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并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生产质量进行验收、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出具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三章  建设工程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各自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建设相应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并对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缺陷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注册许可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业,对签署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注册执业资格,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其中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一线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一线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章  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责任

 

第一节  建设前期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严禁违法发包。

第二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其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作为建设工程各阶段相关合同的附件,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时向有关部门提交。

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应当存入建设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节  勘察设计

 

第二十六条 深基坑支护、地基处理等岩土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岩土工程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由多个单位合作设计的,各设计单位应当通过合作协议确定各自的工作内容和责任划分。分阶段的合作设计,各设计单位分别承担各阶段的设计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因改建、扩建工程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设计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报批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验收及质量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设计变更或者工程洽商改变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的,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签字盖章。改变的内容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  工程施工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施工单位方可进行施工。

施工许可证领取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其他施工许可条件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通过挂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明确项目负责人,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落实质量责任。

项目负责人变更时需履行变更手续,否则不得擅自更换。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明确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特点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采取巡视、平行检验、对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旁站等方式实施监理。

总监理工程师变更时需履行变更手续,否则不得擅自更换。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三十六条 相关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实施第三方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合同方式约定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对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负责。建设单位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的,应当组织监理单位进行到货检验,并向施工单位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按照规定对见证取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进行检测、检查。施工单位进行取样、封样、送样,监理单位进行见证。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进行进场检验、检测;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报监理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将进场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或者有关专业工程材料退出施工现场,并进行见证和记录。

第四十条 工程检测机构发现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自出具报告之日起24小时内,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制度,并监督执行。

发现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及其岗位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要求暂停施工。

发现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和分部工程进行自检。

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重新报验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将隐蔽部位隐蔽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采取返工、检测等措施,并重新报验。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应当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 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自检;自检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

竣工预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住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分户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各方意见签署齐备的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包括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各阶段验收方案。

轨道交通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且相关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项目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且按照规定完成不载客试运行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人民防空、运营设备和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防雷装置、特种设备、卫生、供电、档案等按照规定验收后,方可交付试运营。轨道交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试运营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人民防空、环境卫生设施、防雷装置等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投入试运营,出现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永久性标识,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以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

第五节  保修与使用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对所有权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所有权人提供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建筑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承重结构位置、管线布置、附属设备、配套设施及使用维护保养要求、禁止事项等。

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所有权人对建设工程使用安全负责。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使用说明使用建设工程,并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和安全问题治理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 禁止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的,可以向城市建设行政执法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障

 

第五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处罚信息档案,建立信用、处罚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信用、处罚信息公开制度和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第五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实施监管。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需要,本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五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举报机制。

第五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八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抽查、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抽查、抽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本市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协调机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综合协调工作,负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质量监督的协作配合。

在质量监督职责出现交叉或者不明确时,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及时协调难以确定的,应当指定临时监管部门或者暂时履行,并及时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确定职责部门。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法人。

第六十一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和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二条 参建各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81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19年7月19日印发


(资料来源:沈阳市住建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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