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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及投诉处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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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及投诉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范和约束建筑工程保修责任主体的保修行为,履行保修义务,维护建筑工程所有者和使用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80号令)、《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管理规定》(辽住建2012457号)、《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保修及投诉处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和投诉处理的综合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和投诉处理工作。

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和平区、沈河区、大东区、皇姑区、铁西区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和投诉处理,指导其他区、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和投诉处理工作;南区、铁西新区、沈北新区、于洪区、苏家屯区以及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和投诉处理。

市和区、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通过媒体、政务公开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必要信息。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质量保修是指对处于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合法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反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约定。

本实施细则所称质量投诉处理是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直接受理或上级部门交办、转办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规和建筑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等标准、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责成责任单位限期修复质量缺陷和调解投诉双方分歧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责任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等。

第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条例坚持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的原则。

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问题,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无偿保修,保证质量。

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鉴定单位鉴定,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结构质量问题,保修责任不受保修期限的限制。

用户因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问题造成损害的,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通过司法程序向责任单位申请赔偿。

第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

(一)土建工程:阳台、窗台、窗框漏水;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内外墙及天棚粉饰装修开裂、起鼓和脱落;门窗变形、开关不灵;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等,保修期为2年。

(二)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上水管道渗漏;下水管道倒坡、堵塞及渗漏;电器安装不符合标准,保修期为2年。

(三)建筑装修工程及其它建筑使用功能工程保修期为2年。  

(四)保温工程: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

(五)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供热与供冷等工程的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按照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对用户的质量保修期限自用户取得准(入)住通知单之日起计算。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含一年)以上的房屋,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针对质量内容予以重新约定,明示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凡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重新约定质量保修内容的,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由建设单位履行质量保修责任。

第八条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确定的原则确定保修责任。

第九条 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及用户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

第十条 建设单位交付房屋时,应当向用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分户验收表》。《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质量缺陷问题的投诉受理单位名称、联系人及有效联系方式。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受理用户投诉的,应当将物业服务单位名称、联系人及有效联系方式书面告知用户。

建设、施工等质量保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和投诉处理制度,按户建立工程质量状况档案,及时记录质量保修和投诉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问题,用户应当及时通知责任单位。责任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达现场查看,属于保修范围的,应当尽快提出保修方案,经用户同意后在15日内予以保修。对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问题,责任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查看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安全质量缺陷问题的处理方案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审定签认,维修过程中工程原监理单位应当进行过程监理。保修完成后,责任单位(涉及安全的、还需监理单位)签署验收单,并征求用户意见。无特殊情况,保修工作应在3个月内完成。

在责任单位实施保修过程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要求赔偿(补偿)等其他方式阻碍保修工作进行。凡因用户原因导致质量保修无法实施的,由用户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质量保修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用户可向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市和区、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专人接待、登记用户的投诉,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通知责任单位予以保修。

第十三条 用户投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提供如下情况:

1)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2)项目(小区)名称、地址、入住时间、建设单位名称;

3)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通知书》和《住宅分户验收表》;

4)工程质量缺陷问题描述及相关证明材料;

5)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

6)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据和资料。

用户委托代理人进行反映的,代理人应出具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多人采用信访形式提出共同的投诉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宜超过人。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理用户投诉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1)填写《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受理用户投诉;

2)向责任单位发出《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责成其查明原因,确定保修方案并同用户协商;

3)用户同意保修方案的,责成责任单位限期予以保修,并跟踪进度;双方对维修方案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建议用户通过司法等其他途径解决。

4)责任单位完成保修后,及时回访保修结果并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用户在保修过程中,要求对质量缺陷问题进行检测或鉴定的,应与责任单位协商,责任单位认为不需要检测或鉴定的项目,或不需要检测、鉴定即能确定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或者已有检测或鉴定报告,但用户有异议的,用户可与责任单位共同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用户先行垫付,根据检测或鉴定结果确定费用的承担主体。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责任单位被解散、撤销、宣告破产而终止的,保修由其主管机关负责实施;责任单位分立、合并或其他变更的,保修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质量监督机构的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出保修期限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二)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

(三)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且投诉内容不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

(四)用户与所投诉房屋无产权关系或未受产权人书面委托的;

(五)涉及经济赔偿(补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

(六)因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及装饰装修不当引起的质量缺陷问题;

(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重复投诉;

(八)用户对投诉处理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重复投诉;

(九)其他不属于工程质量缺陷范畴及依法不属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已承诺按有关规定履行保修责任,但用户对其保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分歧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定调解书,当事双方签字认可并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监督机构可终止投诉处理工作:

(一)用户反映质量缺陷问题已得到修复;

(二)用户撤销投诉;

(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或因其他原因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四)用户与责任单位就保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较大分歧,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五)当事方在执行调解书时提出异议;

(六)当事方对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处理不信任。

对第(四)、(五)、(六)种情况,质量监督机构应制作投诉处理意见书书面回复用户,建议用户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做出处理并书面回复后,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回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其上级行政机关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回复。

第二十一条 责任单位在制定保修方案时,应针对保修部位及保修内容的保修质量向用户出具承诺书并兑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实施保修后,在承诺期限内同一质量缺陷问题再次出现时,仍由原责任单位负责质量保修。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72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沈阳市住建局网站)

2022年5月12日 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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